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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張慧如
被 告 王儷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信保小額信貸適用)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信保小額信貸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4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共60個月,利息按固定年息13.2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各次定額償還9,153元,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16元,利息138,533元,違約金21,149元,合計167,39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信保小額信貸適用)、本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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