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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
原 告 張家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誠、王韶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新臺幣400,460元等語,惟就甲○○部分僅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本院調解通知書送達原告所指甲○○之前揭送達地址後,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
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陳稱甲○○任職於訴外人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08714293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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