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437,202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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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坤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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