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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6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臺北市立圖書館
兼法定代理人 洪哲義
被 告 詹雅婷
被告臺北市立
圖書館及詹雅
婷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民事書狀所載,其經補正後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等對原告提起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以及嗣後禁止原告進入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延平分館閱覽等事實,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顯然應係在提起刑事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延平分館,則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範圍,應屬明確;
又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之機關設址地及兼法定代理人洪哲義之送達地址(非住所地)雖為臺北市,但被告詹雅婷之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陳報送達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除經原告於書狀陳明在卷外,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等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其等被訴共同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則原告於本院命其補正後,已明其起訴之被告及侵權行為事實等內容,故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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