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5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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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
原 告 塗進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黃陳鳳美(即黃天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參 加 人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天健於民國107年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租期屆滿後,雖未續訂書面租約,但由黃天健按月續為給付租金至111年7月止,有不定期租賃性質。

嗣黃天健不幸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其母即被告繼承為承租人,被告應繼承本件之租賃契約關係,為此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陳述:黃天健不可能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黃天健的戶籍地、實際居住地都與系爭房屋無關,被告對系爭租約的真正有爭執,系爭租約上的簽名、印章,與黃天健之簽名、印章不同,黃天健與原告沒有成立租賃契約,所以被告不會繼承租賃關係。

公證書上「黃天健」之簽名或印文,與系爭租約上「黃天健」之簽名及印文完全不同。

被告沒有系爭房屋的鑰匙,無法出入系爭房屋,只有原告手上有鑰匙,系爭房屋是在原告的管理支配之下,原告不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天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定期租賃,於黃天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語,已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其主張原告與黃天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與黃天健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天健於107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之事實,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但被告及參加人否認系爭租約為真正,原告雖再提出訴外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經公證之房屋借用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惟被告及參加人也否認該公證書、房屋借用契約上「黃天健」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並否認該公證書、房屋借用契約上「黃天健」之簽名或印文與系爭租約上「黃天健」之簽名及印文相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租約上「黃天健」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節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上「黃天健」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本件原告亦未提出於系爭租約所載之租期內,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黃天健曾支付原告任何租金之證據,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被告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租約,即謂原告與黃天健簽訂系爭租約,故原告主張:黃天健於107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云云,無足憑取,難認原告與黃天健曾於107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㈢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確切證明原告與黃天健曾於107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

況縱若系爭租約上「黃天健」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但被告否認其繼承人黃天健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6月5日、109年12月7日、110年6月4日、110年12月6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2日付款相關證據,均未顯示係黃天健支付(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無從證明黃天健於109年6月起曾支付原告任何租金,且被告否認該款項係黃天健所付,原告就其主張黃天健於其所述租期109年5月31日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黃天健自109年6月起按月續給付原告租金至111年7月止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本件與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相符,則原告主張其與黃天健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由被告繼承為承租人云云,亦無足採。

足見原告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13萬元,亦不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另第一審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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