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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13號
原 告 劉琬琳
被 告 林秀妹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林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87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超逾「新臺幣41,415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度刑調字第225號調解書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1,415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度刑調字第22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業經部分清償,被告卻仍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見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因侵占案件與被告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自1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付清為止,伊已償還64,000元,且該償還未設有期限,是本件債權請求權尚未屆期,且已清償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卻仍據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願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已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6月9日僅給付3,000元,尚有2,000元未付,則和解金額債務全部到期,伊自得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
又原告雖已給付88,585元,惟仍剩下41,415元未為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等件(見補字卷第11至21頁)為證,且被告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就系爭債權確已給付88,585元,剩餘41,415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雖云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未設有期限,惟查,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賠償相對人(即被告)財產、非財產損失等130,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
等語(見補字卷第11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載明其於112年6月9日僅轉帳3,000元,足見該期應付款項並未依約清償完畢,依系爭調解書前開條款之約定,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設有期限、其請求權尚未屆期、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容屬有誤,自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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