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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被 告 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假期旅行社)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5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2897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大地假期旅行社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大地假期旅行社於110年5月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曾材樺為清算人,亦有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應以被告曾材樺為被告大地假期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地假期旅行社於民國107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且授權予被告曾材樺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大地假期旅行社及負責人對被授權人即被告曾材樺持上揭信用卡所進行一切帳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大地假期旅行社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8,521元,利息2,196元,合計180,717元,又被告曾材樺為被告大地假期旅行社之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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