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08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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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趙健揚
被 告 康家瑋即果嶺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狀原並列「果嶺設計工作室」與「康家瑋」為被告,顯為有誤,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康家瑋即果嶺設計工作室」,就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8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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