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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
復參以被告住所在金門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金門縣,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
再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
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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