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194,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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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張煥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可參,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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