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20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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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二七○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3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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