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24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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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2號
原 告 李春霞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黃少甫
被 告 陳逸嫻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節省保險費,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

原告自購入系爭車輛起,將系爭車輛借給原告之子甲○○占有使用迄今,並委由甲○○處理系爭車輛使用所產生之維修保養、稅金、驗車費、油費、過路費、停車費等。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被告之婆婆,系爭車輛乃原告贈與予被告,被告係以贈與關係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與甲○○感情失和後,甲○○於112年4月30日把被告趕出家門,被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權能,被告為使3名未成年孩子於離婚確定前仍有系爭車輛可搭載,先暫時不向原告及甲○○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行收購估價單、原告存摺、甲○○存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行車執照、信用卡交易明細、社區停車清潔費收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工作單、完工交車單、內容含第三人責任險保費計算公式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15至197頁、第201至203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甲○○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上係提及掛名,並無贈與相關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不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

原告所提出與家人或系爭車輛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3至255頁),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贈與之合意;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自系爭車輛購入起原告委由甲○○處理系爭車輛使用所產生之維修保養、稅金、驗車費、油費、過路費、停車費乙節,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112年1期稅額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月28日繳納系爭車輛112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7,333元1次(見本院卷第239頁),該時間點係在被告所述夫妻感情失和及遭甲○○趕出家門之後,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達成贈與之合意;

至被告提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231至237頁、第257至261頁),係其與甲○○間刑事告訴等資料,與原告無涉,均不能證明其所辯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為可採,被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憑取。

㈢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出名人所取得之登記名義,亦應移轉於借名人。

本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

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原告,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部分即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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