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2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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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7號
原 告 王怡敦
被 告 陳金水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8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6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並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廖佳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得提領日日薪10,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佯裝鞋商客服,向原告誆稱:誤扣款需退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3分03秒、20時25分02秒、112年3月20日00時03分49秒、112年3月20日00時10分58秒,陸續將受騙款項49,990元、49,992元、99,998元、99,989元,合計299,969元,分別匯入訴外人王烒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王冠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林慶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廖佳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得提領日日薪10,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佯裝鞋商客服,向原告誆稱:誤扣款需退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3分03秒、20時25分02秒、112年3月20日00時03分49秒、112年3月20日00時10分58秒,陸續將受騙款項49,990元、49,992元、99,998元、99,989元,合計299,969元,分別匯入王烒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慶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第144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9,969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969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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