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313,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榆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4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96,057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