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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70號
原 告 震弘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鴻
被 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被 告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大門自動門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7,196元,以及電梯手推門工程,工程總價43,065元,原告皆已完成工作,向被告銘漢公司請款,被告銘漢公司卻多次藉口施工問題不願付款,被告許慧娟為連帶保證人,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暨訂購單、請款單等資料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8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2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8號卷第31頁、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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