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38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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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佳信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賢欣
人 號9樓
被 告 周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信達國際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周賢欣、周賢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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