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39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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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淑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授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與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36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4.5%,復自96年9月28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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