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39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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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家樺

陳祈佑(原名陳運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張家樺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樺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被告張家樺邀同被告陳祈佑(原名陳運臻)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被告陳祈佑(原名陳運臻)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關於借款債權已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被告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張家樺 4萬5580元 現金卡 94年4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被告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張家樺 陳祈佑 21萬9609元 借款 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6月27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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