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42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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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善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暨聲請狀及到庭意願調查表略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現於監獄服刑,無力清償,已申請假釋,會盡快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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