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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陳字生
蔡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字生、蔡欣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字生、蔡欣宜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蔡欣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字生邀同被告蔡欣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字生則以:被告蔡欣宜係伊太太,由蔡欣宜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現無資力清償,尚有其他銀行辦理代償跟分期等語置辯;
被告蔡欣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蔡欣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陳字生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字生、蔡欣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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