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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游家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21元,及其中新臺幣147,855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21元,及其中147,85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20%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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