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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林芝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芝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1.2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44,127元(其中本金為43,96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約定利息。
㈢被告於94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8年2月24日止,尚有248,015元(其中本金為207,186元)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7,186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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