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514,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蔡石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石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2月24日止,尚欠52,719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被告於94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400,000元,期限為5年,並按週年利率11.4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2月24日止,尚欠153,93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㈣被告於91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8年2月24日止,尚有30,330元(其中本金為26,758元)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6,758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㈤綜上,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