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51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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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何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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