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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麗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至98年3月20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1572元 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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