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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游儒顯
陳宥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顏松筠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松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松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松筠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松筠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松筠於民國96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顏松筠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顏松筠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408元,利息101,500元,合計138,908元,又被繼承人顏松筠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0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迭催不理,爰依契約與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臺南地院110年12月20日南院武家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13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松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4,358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38,90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44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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