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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60%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67%),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0年6月28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第45期即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為本金償還寬限期計6期,按期付息,寬限期滿,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於111年1月14日再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第51期即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為本金償還寬限期計6期,按期付息,寬限期滿,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於111年8月18日再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2年3月28日止,自第57期即111年5月28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1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6,02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撥款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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