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579,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79號
原 告 陳秀璧

被 告 徐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06號另案起訴)及訴外人施明宏、曾俊偉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天明警官」、「士林地檢陳瑞仁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經傳喚未到需繳納保證金,擬指派「李專員」向其收取,若查無事證即行返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被告及訴外人施明宏、曾俊偉前往收取,由訴外人曾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施明宏及被告至原告之住處附近,由被告下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並偽稱為「李專員」,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向原告收取30萬元,訴外人施明宏則在周遭監視,被告得手後,將上開現金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四面佛旁停車場某車輛地上,再由訴外人施明宏前往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及訴外人施明宏、曾俊偉則從中分別獲取9,000元、6,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8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