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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0號
原 告 陳力瑜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力瑜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66,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萬寶」、「陳弘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2月17日14時4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依指示分別匯款20,001元、16,123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訴外人林士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萬寶」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陳弘智」領取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復於112年2月17日15時1分至15時2分、15時5分至15時6分、15時14分至15時15分、15時19分許,持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至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門市○○○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台北撫順門市○○○市○○區○○街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弘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6,1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66,121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3-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121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6,121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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