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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1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吳子鴻(原名吳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民國91年11月1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被告前於93年10月7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30萬元使用,約定按月給付1000元逾期繳款手續費,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家樂福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 3萬3679元 信用卡 94年12月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2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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