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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4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商鴻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第13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商鴻貿易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莉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A),租期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共計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200元,被告提供保證金220,000元,約定應於每月20日以ACH轉帳代繳方式給付租金;
另承租車號000-0000號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B),租期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共計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500元,被告提供保證金580,000元,約定應於每月20日以ACH轉帳代繳方式給付租金;
然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主動通知原告,交付系爭車輛A,並於112年9月7日主動交付系爭車輛B,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就系爭車輛A部分,被告已給付22期租金,因提前終止租約,該期僅使用3日,尚有溢繳租金共計19,980元,另依據系爭租約應賠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59,074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保證金,系爭車輛A被告應賠付19,094元(計算式:259,074元-19,980元-220,000元=19,094元;
就系爭車輛B部分,被告已給付2期租金,1期逾期,逾期該期共使用9日,尚欠租金13,350元,另依據系爭租約應賠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283,825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保證金580,000元,系爭車輛B被告應賠付717,175元(計算式:1,283,825元+13,350元-580,000元=717,175元);
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A19,094元、系爭車輛B717,175元,合計736,26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36,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合 計 8,0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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