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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0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常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且租賃監視系統設備,並簽訂系爭契約、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約期間48個月。又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及監視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下稱系爭開通書),則服務期間係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為期48個月。嗣良福公司與原告及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統保全業務交由原告承接。被告迄今仍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及監視服務,詎其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積欠:㈠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7,800元;㈡因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可請求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113年5月至115年5月之服務費用共75,600元;㈢因被告使用未滿2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材成本40,000元等,上開費用合計153,4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通開書、鐵捲門斷電及遠端遙控開關裝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蘆竹大竹郵局第0002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400元(37,800元+75,600元+40,000元=153,400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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