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68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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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佳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823元;

被告又於93年11月19日與佳信銀行簽訂個人小額信貸款約定書,向佳信銀行借款320,000元,約定分48期清償,每期應付金額為9,278元,每月償付日為6日,未按期繳款時,須按月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98,235元,而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均讓與原告;

另被告於99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由家樂福電信公司提供被告無線電信通信服務,被告有依約繳納電信費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100年5月1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1,882元,而家樂福電信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佳信銀行信用卡一般約定條款、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佳信銀行小額信貸約定書、佳信銀行電腦帳務資料、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家樂福電信公司電信門號申請書、家樂福電信公司服務契約、家樂福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家樂福電信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5-4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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