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69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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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9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馮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8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佳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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