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70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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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民國93年2月9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50萬元使用,約定按月給付1000元逾期繳款手續費,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4萬3990元 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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