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5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金葉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全亮光電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4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2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並據以請求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詳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全亮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全亮公司)、簡金葉、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全雞160,000公斤,並由被告立詳公司、全亮公司、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簡金葉、陳銘禧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552,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繳款,尚餘6,286,000元未清償,扣除立詳公司曾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尚欠4,286,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且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被告立詳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保證金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471元
合 計 43,47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