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743,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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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3號
原 告 王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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