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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58號
原 告 周彬蘋
訴訟代理人 蔡心
被 告 王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6,000元、1,263,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2頁)。
嗣於112年10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6,000元。
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期,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截至112年7月31日止已積欠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36,000元(計算式:26,000×36=936,000),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未依約遷出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第15-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期,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之租金為每月26,000元為計算,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3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即其請求自同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與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合 計 22,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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