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胡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44元,及其中新臺幣177,230元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108,414元自民國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85,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迄今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7,23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0,000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08,414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