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76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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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陳思潓(即陳毓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9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9,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26,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8年2月28日止,借款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258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被告又於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准金額為500,000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1.9%計算。

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226,29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8元,及自98年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9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視同全部到期日應返還積欠之金錢消費借貸借用物卻未返還,應負遲延責任。

然就聲明㈠部分,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日為98年2月28日,原告請求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固然無誤,惟98年2月並無29日,而應以98年3月1日為本件起息日,是原告請求98年2月29日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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