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78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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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88號
原 告 黃世偉
被 告 李繼世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Douglas Fraser」、LINE暱稱「陳楊」、LINE暱稱「湯姆比特幣」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依「DouglasFraser」之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幣」聯絡,將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鄭雅竹借用之戶名鄭雅竹,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Douglas Fraser使用」,嗣其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8月間,向原告詐稱其係OCBC BANK印尼之總裁parwati surjaudaja,因在杜拜某銀行有一筆金額高達1億1160萬歐元,無人認領之遺產,若原告協助匯款處理費4,500歐元予臺灣代表即鄭雅竹,即會將前述遺產轉移給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2,500元至鄭雅竹上開帳戶,被告通知鄭雅竹領取原告匯款,並以現金交予其本人後,再依「陳楊」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等語,做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9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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