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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4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金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912元,及其中新臺幣467,262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24,650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91,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詎被告於93年11月10日最後付款15,800元後即未再清償,本筆貸款已於94年6月15日全數到期,尚欠本金467,262元未清償。
被告又於93年4月13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40,200元,詎被告於93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付款3,350元後即未再清償,本筆債務於94年6月15日全數到期,尚欠本金24,650元未清償。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逾期繳款手續費,屬違約金之性質,核屬適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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