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87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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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9號
原 告 上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玉榮
被 告 丁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戶外廣告定點委託合約第13條約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11號卷第21、23頁,下稱苗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丁玉玲、圓鈞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期日當庭陳明撤回對被告圓鈞營造有限公司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戶外廣告定點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1),向原告承租台南(永康)319.1K(北上右+南下左)大型T霸,約定租期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約期1年,每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稅),合計2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未稅,含照明18:00~22:00);

於110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戶外廣告定點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2),向原告承租台南(永康)319.1K(北上右)大型T霸,版面規格為高20X寬60尺=1200才,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約期1年,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未稅,含照明18:00~22:00);

於110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戶外廣告定點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3),向原告承租一高雲林(西螺)230.7K(南下左側)大型T霸,版面規格為高20X寬60尺=1200才,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約期12個月,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未稅,含照明18:00~22:00);

於111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戶外廣告定點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4)(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一高台南(永康)319.1K(北上右側)大型T霸,版面規格為高20X寬60尺=1200才,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約期12個月,每月廣告費用為15,000元(未稅,含照明18:00~22:00),以上租金共計700,800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於111年7月19日支付80,000元,即未再支付餘款,尚積欠租金308,800元,原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11年12月31日提出協議支付餘額款項,然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308,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系爭契約、淡水水碓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苗簡卷第17-4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308,8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苗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8,8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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