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444,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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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蔡金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


王玉屏(即蔡寶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蔡長霖(即蔡寶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蔡立芬(即蔡寶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蔡佩君(即蔡寶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蔡瑞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

蔡吉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

蔡慶祥(即蔡銀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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