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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763號
上 訴 人 林佳富
即原告 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傳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5,2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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