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537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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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
原 告 賈欣梅

訴訟代理人 洪仲亨




被 告 沈亞梵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訴外人甲○○為原告,復又撤回追加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1,354元,及自車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22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其行向之復興北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竟闖越紅燈直行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甲○○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因甲○○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進而起步直行駛入系爭路口,被告見狀反應不及,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頭遂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安全帽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需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9,904元(含工資費用62,000元,零件87,904元)、交通費用36,500元、固定資產折舊損失33,75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1,200元,合計221,354元(計算式:149904+36500+33750+1200=22135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215、條21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1,354元,及自車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機車受損提出照片證明,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發票作為有賠付該金額之證明,交通費用究竟係指何項支出,又如何計算得出均無描述或提出事證,且交通費用應以合理修繕天數為限,超過部分是原告自己放任不修理,不可歸責於被告,關於安全帽受損部分,認為幾百元就可以買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闖越紅燈,致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647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3、19-33頁);

復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41-59頁),且被告自陳應負肇事責任主因,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49,904元(含工資費用62,000元,零件87,904元),業據其提出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31日止,實際使用期限為2年11月16日,以3年計,因此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790元(計算式:87904×10%=87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6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70,790元(計算式:8790+62000=70790)。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70,790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以照片證明受損部位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發生碰撞日期為110年1月31日晚上19時,原告系爭機車旋送至原廠估價,該廠出具維修報價單日期為110年2月2日,此有維修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時間甚為緊湊密接,其估價項目應屬可信,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維修報價單有何不可信之處,則被告空言抗辯,即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⒉關於交通費用36,500元及固定資產折舊損失33,7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迄今未能維修,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必須另支付搭乘捷運費用每日50元,故請求自110年1月31日起算兩年之交通費共計36,500元(計算式:50×365×2=36500),且系爭機車迄今未能維修而無法使用,故另請求賠償自110年1月31日起算兩年之固定資產折舊損失33,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計算式另詳本院卷第211-213頁之民事陳報狀㈡補充狀)。

惟查,因原告已自陳明系爭機車尚未維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系爭機車維修之必要期間,要難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交通費用及固定資產折舊損失費用,洵屬無據。

⒊關於安全帽損壞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安全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1,200元等情。

然此部分未見原告就安全帽因系爭車禍受損提出何等證明,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壞費用1,200元,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0,79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79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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