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880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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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08號
原 告 林愛卿
訴訟代理人 林湫霞
被 告 王宏宇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76,3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9日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不慎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89,396元(含馬偕紀念醫院126,840元、和麗診所17,794元、天晟醫院44,032元、郵政醫院730元)、交通費21,01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9,230元、天晟醫院9,240元、和麗診所1,140元、郵政醫院1,400元)、護具12,400元、施打類固醇之費用15,000元、購買維他命B12之費用24,804元、看護費用186,000元、工作損失475,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23,810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47,44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76,37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6,37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37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應以其收據加總。原告住台北市,沒有跨行政區至桃園市天晟醫院就醫之必要。

被告對原告在天晟醫院、和麗診所、郵政醫院之醫療費用有爭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親屬照護之費用應低於醫療機構之照護人員費用。

原告未提供交通費收據,且原告並非行動困難,應以大眾常態性選擇之交通方式認列。

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護具。

親屬照護部分,親屬照護之費用應低於醫療機構照護人員之費用。

原告提出之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單,無法說明原告有實際工作事實,工作損失應以現有診斷證明書之休養天數及檢附請假證明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9日1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駛至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處往東左轉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沿該路口東側南向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自行車車道之原告身體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於110年6月19日1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26,8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65至17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26,84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天晟醫院、和麗診所、郵政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和麗診所醫療費用17,794元、天晟醫院醫療費用44,032元、郵政醫院醫療費用730元之事實,固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麗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12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75至177頁、第229頁),但被告對此部分傷病是否系爭事故所致,及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有爭執,觀諸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僅「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06/19 01:31:02~110/06/19 03:26:00急診求治,於110/06/19、110/07/02、110/07/14、110/08/06、110/08/06、110/08/21、110/08/26骨科門診治療。

110/09/19住院,110/09/20行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關節鏡重建修補手術,110/09/22出院。

110/09/30、110/10/07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完全癒合需3個月。

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19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

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麗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天晟醫院、和麗診所、郵政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2日始經和麗診所診斷下背挫傷,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才經天晟醫院診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方經天晟醫院診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且原告未提出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陳郵政醫院與和麗診所都是針對下背挫傷診療(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其在天晟醫院、和麗診所、郵政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110年6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逾2年,且原告在天晟醫院、和麗診所、郵政醫院就診之傷病部位即下背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6個月內密集門診、住院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之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部分顯然無關,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有利於己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自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就其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在天晟醫院、和麗診所、郵政醫院診療下背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所支出之天晟醫院醫療費用44,032元、和麗診所醫療費用17,794元、郵政醫院醫療費用730元,共計62,556元部分,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9,23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僅提出記載預估車資為110元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經急診、多次門診、住院,於110年9月20日接受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關節鏡重建修補手術,完全癒合需3個月,宜休養3個月,且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依原告之傷勢,自不能強行要求原告均以步行搭配搭乘公車或捷運前往就醫,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往返馬偕紀念醫院之交通費以共計3,960元(110元*18次*往返2趟=3,960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96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前往天晟醫院、和麗診所、郵政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9,240元、1,140元、1,400元之事實,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係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在天晟醫院、和麗診所、郵政醫院診療下背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此部分傷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系爭事故所致,已詳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天晟醫院、和麗診所、郵政醫院支出之交通費9,240元、1,140元、1,4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護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1,600元之護膝4個、3,000元之護腰2個,支出共計12,4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112年5月22日金額總計1,600元未載品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12年7月1日護腰數量1個總計3,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其所述之12,400元;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見醫生建議原告使用護膝或護腰之記載,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2年後始購買護膝及護腰,難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費用12,400元,不應准許。

⒋施打類固醇之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8月2日前往和麗診所施打類固醇止痛,支出15,0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和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告於和麗診所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下背挫傷,既非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脊椎疼痛控制治療施打類固醇之費用15,000元,礙難准許。

⒌購買維他命B12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剛開始是在和麗診所打針補充維他命B12,打了約4次針,後來是在COSTCO購買科克蘭維他命B12錠,每罐150錠,每罐6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24頁),並請求被告賠償36罐科克蘭維他命B12錠之費用24,804元,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原僅提出科克蘭維生素B12數量1罐總金額689元之112年8月20日發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此689元之支出,距離110年6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超過2年,已難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雖原告嗣另提出消費紀錄查詢單2紙為證,觀諸其上消費日期為111年10月6日、112年8月20日,訴外人蔡文泉固以689元購買科克蘭維生素B12各1罐,但此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亦已分別超過1年、2年(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亦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維他命B12之費用24,804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看護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由看護人員陳蘭貞看護,支出看護費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勞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25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6,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除住院期間外,其另由親屬看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18萬元等語,被告有爭執,並辯稱:親屬照護之費用應低於醫療機構照護人員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19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於110年9月20日接受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關節鏡重建修補手術,依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期間為1個月,非2個月,而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則非有據。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6,000元,及出院後親屬看護1個月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萬元,共計66,000元。

⒎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26,400元計算18個月之工作損失475,200元,僅提出新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110年度繳納證明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但被告有爭執,且就該紙繳納證明單觀之,其內容僅顯示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繳勞保費、健保費之金額,並未記載原告之實際工作及工資,亦未記載原告有無因傷病請假及請假期間,故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110年度繳納證明單1紙不能證明原告有18個月之工作損失,亦不能證明原告每個月之工作損失係26,4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適當;

參酌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06/19 01:31:02~110/06/19 03:26:00急診求治,於110/06/19、110/07/02、110/07/14、110/08/06、110/08/06、110/08/21、110/08/26骨科門診治療。

110/09/19住院,110/09/20行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關節鏡重建修補手術,110/09/22出院。

110/09/30、110/10/07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完全癒合需3個月。

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本件原告主張18個月工作損失,就超過3個月部分,無足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72,000元(計算式:110年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3個月=7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並接受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關節鏡重建修補手術等治療,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且斟酌原告現年62歲,被告現年56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6,840元、交通費3,960元、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18,8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7,44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1,360元(計算式:418,800元-47,440元=371,3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36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合 計 12,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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