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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
原 告 林作彰
被 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89年12月21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0號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定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1-8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4200分之33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雖於73年間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止,但原告與被告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內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於78年7月25日屆至,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78年7月25日起即可行使,起算15年,至93年7月24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已消滅而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分割前已經判決,本件乃係行政機關如何辦理塗銷,不應重新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後,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林作誠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已將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經登記在案,並因前揭判決分割而轉載於系爭土地上,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判決節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審查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次查: 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
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年7月25日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存續期間於78年7月25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
2.承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78年7月25日起即可行使,算至93年7月24日止,已屆滿15年,則自翌日起已因15年期間不行使債權而時效消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前案認定已消滅而確定在案,本件乃係行政機關如何辦理塗銷,不應重新起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土地分割之轉載,因原告非前案之當事人,無從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申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請問實務運作上,原告應如何申請塗銷?是否可由原告讚調取823-5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之資料,由地政所逕予辦理塗銷?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回覆:「…二、經查調本所地籍資料,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人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3年中山字第196920號)係於73年7月26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林作誠),其後因106年10月16日判決分割登記,自823地號增加823-5地號,並於107年8月3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上開抵押權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轉載於分割後之823、823-5地號等2筆土地上。
三、復查轉載至823-5地號上之抵押權,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持憑貴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判決塗銷登記,該份判決書主文載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依內政部79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7月3日秘台廳(一)字第1745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如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上開簡易民事判決附表僅載明土地標示為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並未載有823地號,爰無法辦理823地號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四、承上,依其主文及附表所示,僅有載明823-5地號土地脫離該抵押權擔保範圍而難認該判決有塗銷823地號抵押權之意思;
倘申請人欲申請塗銷該抵押權,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債務清償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單獨申請之,或由相關權利人持憑法院判決書(須明確載明抵押權塗銷標的)申請判決塗銷登記。」
,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0191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並無法持前案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必待原告獲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單獨持本件確定勝訴判決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塗銷登記,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200分之330) 登記日期 73年7月26日 收件字號 73年中山字第196920號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3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元 存續期間 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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