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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林珮瑄
被 告 林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係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濤」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劉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10日於LINE以暱稱「張文哲」傳訊給伊,佯稱為香港房地產主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匯款800,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聰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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