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764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張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王仁傑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張杰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